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龍選任辯護人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任職於新竹市○○路○段0巷0000號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停車場,甲○○因認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與乙○○發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王八蛋 」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除證人乙○○、 劉世煌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劉世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乙○○、劉世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王八蛋」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王八蛋一詞並非針對乙○○,而係對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我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因認證人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糾紛後,有說「王八蛋」一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23至13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說「王八蛋」等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
成立應以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為限,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經查,依卷附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因認證人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間之對話略以:「被告:你真的是無理取鬧,沒事在那邊搞那有的沒有的,我真的是受不了你欸。
證人:你是我誰啊?你是我誰啊?被告:沒事搞那有的沒有的幹嘛啊?誰惹你了啊。我問你啦,誰惹你啊?誰惹你啊?我放給你聽好不好。
證人:好,放。
被告:來,你說什麼?證人:放放放,你罵我什麼,你放...被告:你說什麼,我想要比誰幹,我就比誰幹嘛。我放給
你聽好不好,你要我放給你聽嗎?證人:隨便你,放放放。來來放放放,請你放出來。
被告:王八蛋。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事件有口角糾紛,且被告揚言要撥放證人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之證據,然在證人乙○○要求被告播放證據時,被告則以「王八蛋」一詞回應,綜合被告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見被告確係針對證人乙○○出言辱罵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證人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王八蛋一詞係對乙○○涉及職場
霸凌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⑴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⑵查被告在以「王八蛋」一詞辱罵證人乙○○之前,雖有因認
證人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發生口角糾紛,然被告係先揚言要撥放證人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之證據,而在證人乙○○要求被告播放證據時,被告即跳脫陳述情境,率以不堪、不雅之「王八蛋」一詞辱罵證人乙○○,經綜合其前後語意及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難認與可受公評之事間有何合理之關連性,且「王八蛋」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侮辱誣衊之言語,顯足以貶損證人乙○○之社會評價,亦已踰越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僅屬借題發揮性質之惡意謾罵,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世煌、 黃家浩方智婷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王八蛋」一詞辱罵證人乙○○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伊係對證人乙○○涉及職場霸凌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證人乙○○,貶損證人乙○○之社會評價,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乙○○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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