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淯賢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淯賢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淯賢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本院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按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債清條例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種類,除本行係就學貸款外,其餘多為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金額達300餘萬元,且其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清算程序終止,未清償任何金額。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清算,顯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
⒈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前更生
二年之收入為672,000元,扣除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360,000元後,剩餘312,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⒉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且具狀表示欠缺資力履行,故
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欠缺更生之誠意而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應屬未已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及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並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5,000元後,每月尚賸餘13,000元可供支用,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312,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欲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668,400元,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為577,608元後,尚賸餘90,792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其消費之際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而致,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今甚視清算為債務清理之唯一途徑,尚非不得謂渠冀望透過清算程序圖債務之免除,規避所負債務之意圖明顯,陳報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本於互惠互利原則,審慎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0年9月14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伊曾經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4,000元、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伊曾經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0,000元,從110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3日,做了4個多月,被公司開除,目前待業中;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每月支出同本院准予其更生裁定認定之15,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後,曾先後任職於○○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竹市政府(部分工時)、○○醫事科技大學、○○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任職上開公司等之期間均十分短暫,經本院質以何以其頻繁更換工作,聲請人固表示:伊任職的公司,都找理由開除或是無緣無故開除伊。像○○公司沒有班表給伊,伊再問該公司也問不清楚,伊不是因為工作表現被開除,是公司現在生意不好所以不需要這麼多員工云云,此有本院11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據聲請人於本院清算事件訊問程序中表示:公司找理由就請伊離開,現在這家(即○○公司)也是,伊只是回家拿藥吃藥等語,此有本院109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75-7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以公司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或公司生意不好,作為其工作態度不佳、缺乏積極維持工作意願之藉口,自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業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3歲(見調解卷第21頁),尚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更生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至聲請人經准予更生後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表示為每月約15,000元,而本院准予其更生之裁定,亦同此金額之認定,本院認該金額尚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14日到
庭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總收入為668,400元、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額,應以其到庭陳述之668,400元為準;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內,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5,000元,亦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准予其更生之裁定認定之15,000元相符,依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68,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60,000元後,尚餘308,4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因聲請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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