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10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64,600元(零件33,100元、
工資12,500元、補漆19,00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
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12月18日,約4年2月,是該
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2,986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100÷(5+1)=5,5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3,100-5,517)×0.2×50/12=22
,986】,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0,114元(即33,100-22,986=10,114)。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與工資12,500元、補漆19
,000元合計,共為41,614元(即10,114+12,500+19,000=41,
614),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