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李憶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海揚社區之住戶,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
員,原告則為同委員會現任委員,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對原告姓名知之甚詳;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
午6時許,在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因
為影印收費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然以「豬小姐」之穢語多
次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以「豬小姐」等語辱罵原告,但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
與原告就影印收費問題產生口角,竟在公開場合以「豬小姐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亦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兩造為同社區住戶,口角起因為影印收費問題,被告
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貶抑原
告名譽,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暨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3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為博士畢業,兼任教職
,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 陳明 在卷,審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