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鄭云婷
被 告 鄭淑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且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被告自106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所積欠款項,計欠新臺幣(下同)6萬92
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索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