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羅瑋頤
被 告 羅磊曼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
被 告 羅履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羅瑋侖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 劉化珍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羅瑋頤、羅履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就被告羅瑋頤、羅履冰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瑋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8,
55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3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訴外人
羅瑋侖迄今未清償。而訴外人羅瑋侖及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 羅劉化珍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64分之63)(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並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54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得
價金為8,100,000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其他共有人分配款後
,可領回分配款321,97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
款為訴外人羅瑋侖及被告等公同共有。詎訴外人羅瑋侖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分配款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共同
有,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羅瑋侖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羅瑋侖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羅磊曼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等語。
四、被告羅瑋頤、羅履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3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羅磊曼所不爭執,另被告
羅瑋頤、羅履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另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
照),可徵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至為酌然。經查,訴外人羅瑋侖積
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且系爭分配
款為訴外人羅瑋侖與被告3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迄未協議分
割之事實,業如前所述,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訴外人羅瑋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則原
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羅瑋侖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等訴請分割系爭分配款,以供執
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七、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羅劉化珍於100年7月14日死亡。訴外人羅瑋侖與被
告等均為羅劉化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羅履冰為羅劉化
珍之女;訴外人羅瑋侖、被告羅瑋頤、羅磊曼則為羅劉化珍
之子即訴外人 羅小山 (於95年12月2日死亡)之子女,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訴外人羅瑋侖與被告等既因繼承
羅劉化珍之遺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嗣經變
價分割,公同共有之標的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就系爭分配
款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八、另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
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羅瑋侖與被
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主張代位訴外人羅瑋侖請求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分
配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羅瑋侖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
利,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一:
┌──────────────────────────┐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775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發還羅瑋侖、羅瑋頤、羅磊曼及羅履冰之金額321,9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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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
│1│訴外人羅瑋侖│1/6│
├──┼───────┼──────────────┤
│2│被告羅磊曼│1/6│
├──┼───────┼──────────────┤
│3│被告羅瑋頤│1/6│
├──┼───────┼──────────────┤
│4│被告羅履冰│1/2│
└──┴───────┴──────────────┘
附表三:
┌──┬─────────┬────────────┐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原告│1/6│
├──┼─────────┼────────────┤
│2│被告羅磊曼│1/6│
├──┼─────────┼────────────┤
│3│被告羅瑋頤│1/6│
├──┼─────────┼────────────┤
│4│被告羅履冰│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