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除免收利息期間,約定借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有遲延,利率則調整為20%。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13萬1,974元(本金11萬9,418元)未依
約繳付。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
於102年10月30日讓與伊該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
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萬1,974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