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永靖
       林永煙
       林靜吟
       林靜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 律師
被   告  林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部分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墳墓設施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4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
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部分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705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鄰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將255地號土地出
租或出售使用權供予他人興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然未
經原告及前手同意,有如附圖所示A至H所示之部分墳墓占
用255-1地號土地,面積達49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
255-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28元,及至返還占用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5元,乃依不當得利及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部分墳墓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705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希望拆除,系爭墳墓是被告繼承土地時已存在
,被告不清楚墳墓為何人所有,也沒有收取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4人為2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
地2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位在被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之系
爭墳墓,有部分逾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H所
示,合計達4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有
本院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255-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位在
鄰地被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之系爭墳墓,有如附圖編號A至
H示逾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合計達49平方公尺等事實,已
如前述,對此,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於其繼承255地號土地
時即已存在,其不清楚墳墓為何人所有,也未收取租金云云
,惟查,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業於54年3月5日取得
255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被告取得255地號土地至今長達50餘年,如謂被
告於此段期間內任由他人興建多座墳墓而不自知,亦未要求
墳墓之占有人拆除或遷移,恐與常情相違,況且,多座墳墓
之墓主姓氏不一,此有附圖之記載可參,衡情或非同一家族
,卻同坐落此處,如無人授意,應不致如此,且上開墳墓既
尚得辨識為何人之墓,應屬有人管理,縱非被告親自管理,
亦難謂被告對此毫不知情,綜此以觀,原告所稱被告出租或
出售使用權供他人建墓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是被告應為系
爭墳墓之間接占有人,合可認定。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部分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
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四)第查,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255-1地號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
告所得請求近5年之租金期間為起訴前5年,即自102年10
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而255-1地號土地於102年
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元,105年起則
為每平方公尺144元,此有卷附之255-1地號土地地價資料
可憑。又本院衡酌系爭墳墓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
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
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
⒈102年10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計2年2月又26日,每
年274元(計算式:49×112×5%=2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每月23元(計算式:49×112×5%÷12=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
614元(計算式:274×2+23×2+23×26/30=614)。
⒉105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間計2年9月又5日,每
年353元(計算式:49×144×5%=35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每月29元(計算式:49×144×5%÷12=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
972元(計算式:353×2+29×9+29×5/30=972)。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586元(計算式:614+972=1,586),及得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
為353元,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
A至H所示之部分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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