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桐誌
古美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桐誌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美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桐誌、古美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如下:
1、編號22「dodrex」更正為「bodrex」。
2、編號23「AMOXCILLIN(Kaplat50)」更正為「AMOXCILLIN(Kaplat500mg)」。
3、編號27「Bintainfluebzapuyer」更正為「Bintainflue
nzapuyer」。
4、編號29「Vermoxmedandazole」更正為「Vermoxmebandazole」。
5、編號43「JAMUPTIHsinlik」更正為「JAMUPUTIHsinlik」。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2人販賣禁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禁藥之所為,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藥師執照,亦未開設藥局,竟在一般商店內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造成民眾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莊桐誌為上開商店主要經營者及本件犯罪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古美美僅受僱於被告莊桐誌,在上開商店擔任店員,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本件販賣禁藥而獲得其他利潤,相較之下,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2人販售規模尚非甚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莊桐誌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古美美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桐誌所有,並為供被告莊桐誌、古美美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