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92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仍未警惕。⑵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堪認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仍未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