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謝清昕 律師(即被繼承人 彭銘漢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彭銘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彭銘漢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由被繼承人彭銘漢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銘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銘漢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彭銘漢所遺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九二六,及其上同段同地號房屋,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之不動產,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170號拍賣,並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856,000元拍定,爰依財政部所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請求遺產價值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繼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竹字第34170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彭銘漢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銘漢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完畢之遺產計值1,856,
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條第3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應以被繼承人彭銘漢遺產現值1%計算即18,560元為相當。爰核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
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