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蓋車禍當時路旁停滿很多家長違規車輛,告訴人無法依規行駛機車道,不得不跨越對向車道直行,而被告所駕車輛當時為了要到對面接小孩,車停路中央,未打方向燈,又靜止不動,故告訴人自須直行超越,此時被告卻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又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已欲直行超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輪上蓋。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刑度太輕。③警方移送予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資料過於簡要,致使鑑定結果不夠客觀,此有現場圖中並未畫出雙黃線,未能凸顯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乙情,即可得證。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認罪,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確實有壓到雙黃線」(參原審卷第68頁筆錄)。另告訴人①於98年6月9日在警詢中陳稱:「我駕駛MZC-605普重機車肇事前沿碧山路(東向西)往彰化,要前往碧山加油站上班,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OX-7402)停在我前方,當我要從左方超車時,我騎到該部自小客車左車身時,對方突然往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我人車摔倒。」(參警卷第7頁筆錄),②於98年12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騎MZC-605號重型機車沿碧山路東往西往彰化方向行駛,經過真善美幼稚園時,因為路旁的機車道被接送小孩的車輛佔滿,且超過白線,我只好繞到對向車道,當時沒有來車,被告所開的車輛停在車道上,沒有打方向燈,且是靜止的,我就從她左側超車,當我快要超過被告的汽車時,她突然開動,並違規雙黃線左轉,被告車子撞到我機車後輪上蓋,當時撞擊力道太大,導致我受傷。」(參偵卷第19-20頁筆錄)。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在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內,並在雙黃實線旁(不是在兩段雙黃實線間之缺口處)」(參警卷第12頁)。足徵本件係告訴人騎駛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跨越雙黃線逆向騎駛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料被告竟也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發生碰撞。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中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可知本件車禍主要係告訴人及被告均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所造成。告訴人一味指責被告,卻未反省自己,實不足取。
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8年11月1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82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叁、一般狀況:時間:98年6月6日17時35分。地點○○○鎮○○路○○○號前。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線道,雙向二車道,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以下。車損情形:如附卷內照片。傷亡情形:甲○○受傷。伍、肇事分析:佐證資料: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照片等。柒、鑑定意見:甲○○駕駛重機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跨線超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跨線左轉不當,致在對向車道與王車擦撞,為肇事次因。」(參偵卷第13-15頁)。另起訴書亦參酌該鑑定結果,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顯見該委員會據以鑑定之資料,與檢察官、法院據以起訴審判之資料並無不同,自無過於簡要,未能突顯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之情。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告訴人復與有過失,是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良好,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無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另車禍案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有很多,被害方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是以非能因被告尚未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即據以重判,況本件告訴人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應如何賠償,自可靜待司法之判決。
四、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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