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補充「於民國97年2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陳慕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率供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卻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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