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苟且偷盜,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僅新台幣390元、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