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係因先遭乙○○出手毆打而反擊互毆,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審酌二人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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