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離婚),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2年間,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內,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並於93年間,由乙○○產下一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甲○○於96年11月初發現被告丙○○行動電話內有陌生小孩照片,並於96年11月底向戶政機關調取其戶內戶籍謄本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書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