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97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於97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住居地址分別為臺北縣○○鎮○○街○○○號3樓之3、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2(3樓),原判決亦對此二址為送達,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於97年4月8日變更為「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人除對受刑人之前後二處戶籍地址送達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書外,竟將受刑人之住居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2(3樓)」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3」,而向受刑人送達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對受刑人之前開住居地址為合法之送達,其認受刑人對前開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書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自屬無據。本件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通知既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