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某菜市場出口處出發,欲往錦和路196巷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錦和路,旋即右轉往錦和路196巷口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至該路段196巷口,被告機車前輪乃撞及甲○○左小腿側,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本件前揭事實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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