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見甲○○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0部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徒手將該腳踏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經警發現該腳踏車掛有富貴吉祥社區之停車證,循線查訪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腳踏車相片七幀、富貴吉祥社區住戶名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