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繫屬中。緣相對人因腦中風現無意識而無程序能力,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供適當人選)等語。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孫裕傑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且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其於原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關係人孫裕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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