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請人 陳聖展

相對人 許秀寶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無記載,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12月2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4日

002

112年12月2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