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告 陳正樹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