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孫于淦書記官吳明真通譯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共計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公告查禁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行為:⑴丙○○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至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對面,由丙○○搭建之工寮內,查獲上開土造長槍等物。⑵丙○○與丁○○(已審結)、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時五分許,丙○○、甲○○共同乘坐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土造長槍等物。
三、處罰條文: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吳明真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