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九號、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為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將「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更正為「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為九四○二─三九六號之檢驗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一小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點五公克,驗後毛重為○點四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為九四○二─三九六號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