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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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笫33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笫45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7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笫3332號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