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編號A86309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3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附第4至15期息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92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假扣押擔保品業已拍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公示送達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