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旁,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槍內含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該槍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住處之房間床底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上開槍枝,搭乘不知情之 侯貴議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內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侯貴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共三張在卷,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五五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無故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等情,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被告寄藏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以予論科。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等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該槍枝係「阿猴」寄放並交給 伊保管 的等語,其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取得「阿猴」寄放之上開槍枝後,即將該槍放在家裡床底下,一般人並無法看得見等語,足認被告係受寄「阿猴」之改造槍枝,並為之隱藏,被告上開所為係寄藏改造槍枝罪,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俱如前述,本件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論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故起訴書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顯有未洽,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涉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子彈與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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