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五○六號之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因於上開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六公里,經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後,由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警察以躲在橋柱後方偷拍之方式舉發,未當場知知伊本人,有失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揭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
,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又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在異議人仍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基於異議人及公眾行車安全之考量,堪認符合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員警據以逕行舉發處罰,合於法定程序。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察當時是躲在橋柱後方偷拍,有失社會公
平正義之原則云云,惟交通法規係全體駕駛人所應一體遵守,其違反者即應依法裁處,初不因是否當場舉發而有所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據異議人申訴後實地查處後函覆稱:『…,查該路段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係本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道路狀況所律定,標誌牌設於環河快速道與桂林路底機車往板橋引道入口處,清楚可見,以規範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行駛,因該路段交通事故頻繁,本分局為防制因超速而發生之交通事故,故指派交通分隊規劃於該路段執行防制勤務,且員警身著制服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在前方亦有放置警示牌,警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如稽證照片),以提醒駕駛人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NN九—五○六機車駕駛超速行駛為時速五十六公里,違規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二八七二○○號函文附卷可查。是本件交通主管機關既已在該路段設置清晰可察之標誌及警示牌提醒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異議人猶違反規定逾越最高速限十六公里之多,尤見其疏懈之程度至重。而交通員警舉發取締之方式應因時因地制宜,務期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是茍所採用之取締方式並非違法,違規之異議人尚無以員警未當場舉發之取締方法資為免責之藉詞。本件員警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在公共場所取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證據資料,核於法無違,亦屬維護交通秩序所容許之取締方式。況無論員警所採舉發方式為何,茍非違法採證,俱與異議人構成違規事實與否並無干涉,異議人不反思已身超速行駛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員警逕行舉發之合法取締方式資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所辯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