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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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許清進 被告 盧典鷹
盧奕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4.4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北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西臨原告之子 許和興 所有同段1188地號土地,西側係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之方案1(以下簡稱附圖方案1)】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均相同,且可保留原告所有之上揭建物,並使原告取得之土地與西臨原告之子許和興所有同段118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1分割將導致未來鄰地無法通行云云,然系爭土地除原告建物外均係空地,且為長度未滿10公尺、寬度超過2公尺之土地,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是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已可滿足被告通行至公路,且可供建築之需求,自無須採減損原告財產權之被告方案為分割方法。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24.4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方案1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0.74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二人均為 盧先池 之子孫,系爭土地自60多年即供盧姓子孫祭祀祖先、得以通行至大街上之通行用地,並已鋪設水溝蓋以利排水;如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方案1)分割,恐將導致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1192、1193、1194、1195、1196等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日後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等相關司法爭訟,故原告方案之原告個人私益,顯然小於被告及後方住戶通行等之公共利益,不宜採之。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方案2所示,以下簡稱附圖方案2)係各共有人數十年之管理使用現有狀態,並期讓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且被告同意分割後仍維持現狀之使用關係,自為最有利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公共利益等綜合判斷之結果。
(二)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方案2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6.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乙○○、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1,535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東北側臨路,西側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主體及鐵皮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0年3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2.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1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兩造依應有部分取得土地,無須互相找補及金錢補償,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適於利用,而原告已有之建物所占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復全部坐落其分得之土地上。
3.如依被告所提附圖方案2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其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甚多,雖被告願以金錢補償,然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爭執處之土地均為空地,並無特別應增加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理由。
4.被告另抗辯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1分割,原告可能使用分得之空地(如建築地上物等),將影響該部分空地作為被告及後方土地通行之用云云;惟該部分空地無論由原告或被告取得,均可能發生被告抗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附圖方案1有違公共利益,而被告所提附圖方案2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尚難憑採。
5.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4.4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1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甲○○:6分之5乙○○:12分之1丙○○: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