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計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計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計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一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Soul」網站,以暱稱「一路向西」向 周穎恬 佯稱:以「螞蟻金投」APP投資,有利可圖,但須出錢投資,獲利提現必須繳納稅款云云,致周穎恬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至葉計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周穎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采倢佯稱其是設計澳門永利皇宮之軟體工程師,因程式有漏洞可押注賺錢云云,致李采倢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1萬元至葉計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采倢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穎恬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采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計宗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葉計宗固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去,伊以為對方是辦理貸款的人,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穎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李采 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1,下稱偵1卷,第119至1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0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091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暨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6至10頁)、告訴人周穎恬所提出與「福利客服」與「一路向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螞蟻金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應用程式SOUL-跟隨靈魂找到你之下載頁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9頁,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05月0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9年05月0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7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216號函暨所附身分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61至3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卷第377至378頁)、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卷第381至382頁、第389頁,第465至469頁)、告訴人 李采倢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見偵1卷第495至497頁)、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卷第499、501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著急用錢,又無法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始會依路邊廣告單上之聯繫資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幫忙辦理貸款,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人,以利申辦貸款云云。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餐飲業內場人員,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過往求職經歷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因自己向銀行貸款無法申辦成功,看見廣告單上寫百分之百能核給貸款,故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自己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以利辦理貸款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厥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阿偉」時,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道,只知道對方的綽號,廣告單上雖然有寫辦理貸款之公司名號,但伊跟「阿偉」不是約在對方公司辦理貸款,而是約在高雄三民區某處,「阿偉」也沒有給伊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揆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且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為媒體廣泛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此當為具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得以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然其竟未主動為任何確認、查證,僅聽信自己在廣告單上所看到、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阿偉」片面之詞,即將其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重要金融資料交付該人,其對於該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阿偉」後,「阿偉」再跟伊約了1次見面、說貸款可以過,並把伊手機裡與「阿偉」的聯繫資料均刪除,但沒有把帳戶資料還給伊,伊是過1個月後才去把帳戶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後,亦未主動追蹤、掌握該等帳戶資料之去向及用途,而對該等帳戶之後續管理亦容任不理,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他人云云,要無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周穎恬及李采倢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李采倢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貪圖利益,交付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周穎恬、李采倢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狀,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七、又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告訴人周穎恬、李采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216號函所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361至370頁),足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金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詐欺集團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周穎恬、李采倢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為對方是辦貸款的人,伊並沒有幫助洗錢等語,而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時,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詐欺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是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由逕以被告提供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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