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成選任辯護人吳孟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成意圖使被害人 周正興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事實誣指周正興於102年間某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開庭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法院之法警室等候訊問時,主動向戴偉成佯稱其會向法官證述刺傷而非刺殺,可使戴偉成獲得較輕之判決,然戴偉成需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使戴偉成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戴偉成之父親 戴天輝 交付8000元予周正興,然周正興仍向法官為刺殺之證述,戴偉成並無獲致較輕之徒刑,而誣指周正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0年度上字第71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正興、證人戴天輝、 郭勁志 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周正興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誣告,伊雖記不清楚時間,但伊與被害人周正興一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在法警室候訊時,周正興確有向其表示要和解,並在該案幫被告說好話,可使被告獲得較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證
人周正興涉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天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23日,你與周正
興會面,你表示我剛剛跟你寄8000元進去,是我跟偉成收的,我沒錢給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是我的兒子,我寄錢給周正興要跟我兒子說,因為我也有跟周正興說。(在這過程中,周正興有無答應你要在開庭的時候,幫戴偉成說好話,周正興有無這樣跟你說?)有,他寫信的時候有說,會面的時候也有說,他算要幫他套這個7年半…。(你可否詳細說明在這過程,周正興是如何說要在開庭的時候幫戴偉成說好話,他是如何說的?)算是我匯錢給他,他說要幫我兒子解繩頭(台語),結果我在高院的時候,他根本就沒說好話,那時候我也有請律師。(100年8月25日,周正興再寄信給你,表示「敘談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為何意思?)那就是要拿錢的,叫我陸續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7頁)。據證人戴天輝所述,證人周正興收取上開8000元款項,應係有意為被告所涉強盜證人周正興之犯行(終審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求情,以使被告獲得較輕刑度之判決。
㈢又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
全案卷宗核閱,被告、共犯郭勁志及證人周正興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案件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一同提解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63頁)。
於該次庭期之後未久,證人戴天輝即於100年5月10日前往臺南看守所接見證人周正興,談及「你弟弟跟我溝通不良,那次我開庭,你弟弟沒出庭」;於100年5月23日戴天輝再前往接見周正興並給付8000元;100年6月23日戴天輝去信周正興表示「那天會客說的那些事情,今天已收到你的來信,你所開的條件很合理…,希望你能體諒一下,讓我分期攤還…。」;於100年8月3日證人戴天輝再接見周正興,雙方談及「他有錄影帶,所以只能照實說」;於100年8月25日周正興寄信予戴天輝內容為「敘說偉成官司事,答應我的約定請別忘了。」有法務部○○○○○○○○110年1月6日南所戒字第11000003160號函暨所附被告接見登記表、收容人發受書信登記表、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依上開證人戴天輝與周正興之往來內容可知,於100年5月5日被告與證人周正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同提解到庭之後,於100年5月23日戴天輝即給付8000元予周正興,且自100年5月10日至100年8月25日之期間,戴天輝與周正興雙方確實為被告所涉強盜周正興之案件持續洽談如何和解及賠償。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周正興一同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在法警室候訊時,周正興向其表示要和解,並在該案幫被告說好話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而證人周正興曾於100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
狀表示「被告之父(戴天輝)於被害人受另案羈押時,曾至台南看守所接見被害人,且願以合理之金錢補償被害人及身體患有疾病等情,誘使被害人之同情心替被告說情,怠原審判決後,卻未有履行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意。」等語,有證人周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被告強盜案件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246頁)。則被告所辯證人周正興表示要和解,並在該強盜案中幫被告說好話等語,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㈤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證人戴天輝即於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案件101年10月4日審理中提及曾交付周正興8000元,周正興於該案102年1月3審理中始表示確有此事,有該2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2、387-388頁)。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中亦載明,因證人周正興原諒被告、被告家人曾支付8000元予周正興作為賠償之用,因認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該判決可憑。據此,被告因出於誤解,因此懷疑證人周正興有詐欺取財之嫌疑,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故意。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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