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趙國祥 被上訴人 莊正良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7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6號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料,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未為防護,亦未獲鄰房所有權人同意,逕自以重機具採取破壞性方式拆除,不慎造成磚牆巨石撞擊訴外人 王志強 、 王志忠 (下稱王志強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245號房屋)房屋屋頂毀損,損及鄰房房屋結構安全。嗣王志強等2人於108年間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案第二審成立和解(下稱另案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志強等2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12日完成匯款。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全額損害賠償金14萬元及被上訴人前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價費用73,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合計14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鑑定費用73,00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命各給付7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基於兩造間之合建分售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拆除系爭246號房屋,再於原地興建新屋出售,共同分配銷售利益,上訴人隨即依契約進行拆除工程,且鑑於日後可分得之銷售利益,以遠低於成本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收取拆除費用。上訴人雖於施工過程不慎傷及系爭245號房屋,惟兩造於另案二審與屋主王志強等2人以14萬元成立和解,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上訴人向王志強等2人給付後,僅得請求14萬元3分之1,逾此範圍部分非上訴人所應負擔。
(二)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6年間簽訂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246號房屋拆除工程,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損壞訴外人王志強等2人所有系爭245號房屋之房屋屋頂。
(二)王志強等2人因上開鄰損爭議,於108年間對兩造提起損害賠償另案訴訟,嗣後王志強等2人與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協議由兩造連帶給付王志強等2人共140,000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2日完成匯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全額損害賠償和解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效力,有所謂對外關係及對內關係之別。前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債務人均各負全部債務之給付義務。至於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即有債務人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時,則應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與否,定各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自分擔之部分進行求償。
(二)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三)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246號房屋拆除工程,性質上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作為收取報酬之對價,且該工作之完成須專賴上訴人自身技術,完成之方法亦純由上訴人之專業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指揮監督行為,核其法論性質,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甚明。故此,上訴人拆除系爭246號房屋工程,不慎侵害王志強2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五)再查,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損及王志強等2人之系爭245號房屋,王志強等2人因此對兩造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兩造與王志強等2人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9年8月11以前連帶給付王志強等2人壹拾肆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依上開和解內容之法律性質,誠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多數債務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嗣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2日已將全部和解金額140,000元匯予王志強等2人為清償,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可稽(見卷一第1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王志強等2人清償而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部分。而前已述及,兩造所簽定為承攬契約,除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承攬契約之侵權行為歸屬,依法律規定,係由上訴人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可言。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此,被上訴人於向王志強等2人為全部給付而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189條及第28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全額賠償金額。
(六)再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承諾要分擔損賠之和解金,故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擔3分之1和解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對於兩造達成分擔和解賠償金3分之1之契約應負舉證責任。而本院經調閱另案和解卷宗,僅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與王志強2人以14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另案和解卷準備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另案和解卷第71頁)。是以,該案筆錄並未見有兩造分擔和解損賠等記載。故此,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和解損賠金額一節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給付被上訴人另案和解金各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16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蔡雅惠
法官田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