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芊慧 即 黃淑珍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陳金泉 中醫師診所,月薪約為24,2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懿、陳○婷,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540,187元,前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03至10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有: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83,506元(本金378,722元、利息797,786元、其他費用6,998元)、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491元(本金49,765元、利息103,678元、違約金3,048元)、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756元(本金70,558元、利息146,414元、違約金2,700元、費用8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8、57至66、71、77至81,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堪予認定。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為1,546,923元(違約金、費用未計入),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陳金泉中醫師診所,月薪約為24,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憑,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聲請人有存款96元,並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聲請人之臺南西門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69至76、143頁),均堪認定。又參酌聲請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
基此,爰以聲請人110年2至4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24,808元【計算式:(24,200元+24,700元+25,523元)÷3=24,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約23,691元之解約金,此有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加計存款96元後,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23,787元論計(計算式:23,691元+96元=23,787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
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陳○懿、陳○婷分別為91、98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均現住臺南市,名下無財產,陳○懿自110年1月起領有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358元、陳○婷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9、109至120、143頁),衡酌其等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基準。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臺南市政府每月給付陳○懿之補助費6,358元後,陳○懿每月所需生活費為9,607元,陳○婷每月所需生活費則為15,965元。而聲請人與陳○懿、陳○婷之父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陳○懿、陳○婷需支出之費用,應分別為4,804元、7,983元(計算式:陳○懿部分:9,607元÷2=4,804元,陳○婷部分:15,965元÷2=7,983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分別支出陳○懿、陳○婷之扶養費用2,500元、7,433元,均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898元(計算式:15,965元+2,500元+7,433元=25,898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本金499,045元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償還4,211元之清償分案,有前置調解進行單、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9至71頁)。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8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後,已無餘額,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23,787元與聲請人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