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告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瑀 被告楊定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遭被告及訴外人 楊于陞莊昀傑賴振義 、陳0閔(少年)等人以假綁架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子因幫人作保而遭到綁架,需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贖金始願意釋放其子。且要求原告在不要切斷電話之狀態下至銀行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亦無暇向其子查證,因而交付60萬元與被告。再被告與陳0閔在苗栗火車站附近將不法所得上繳賴振義,賴振義得款後再將款項上繳莊昀傑,最後款項則交由楊于陞,上開5人再依比例分得報酬。原告爰依民法第189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30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間與楊于陞、莊昀傑、賴振義、陳0閔等人以假綁架真詐財名義用電話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贖款共計60萬元,使原告有6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7年1月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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