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刑事前科、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致歉,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銅箔867公斤,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