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新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持續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賭博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簽賭站經營之期間長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配偶罹患癌症,另有子女需其照顧因而於配偶病重期間四處借款標會籌錢,為清償債務始犯下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本件賭博犯行幾乎沒有賺到錢,但本次被扣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230元是客人的賭金等語(見本院卷17頁),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至少獲得1,23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16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另有刑案照片3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可認該等物品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