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傑
鄒京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犯罪時間「107年4月12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12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知贓而仍搬運遭竊之汽車,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搬運贓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搬運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006號卷第1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67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