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文於民國106年3月
6日19時2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佳豐果園」水果行內,欲向證人 劉秀枝 催討債務,見證人劉秀枝未在店內,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證人劉秀枝之女兒即告訴人 陳佳儀 及證人即店內員工 宗建豪 恫稱:我留電話給你,叫她跟我聯絡,她不跟我聯絡,你們店準備不要開,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等語,並拍桌恫稱:「跟你們講話你們都沒人要理喔! 王八蛋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損害告訴人陳佳儀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佳儀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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