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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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張麗珠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姐姐關係人 鄭燕雪 新北市○○區○○街○○號四樓
張致遠 張道遠 張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燕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姐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凌雲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姐姐業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張凌雲業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去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凌雲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凌雲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堪認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張凌雲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關係人鄭燕雪為聲請人之大嫂、相對人之長媳,並於107年3月5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鄭燕雪為相對人之長媳,與聲請人、相對人均為熟悉,且就被繼承人張凌雲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張凌雲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鄭燕雪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