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林偉國 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偉國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因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以上說明參閱前開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可明白。為何做這樣的立法,理由是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了使爭執是不是有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前開條例第61條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也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也要有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有沒有前開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應該是相同的,法律本來應該有同樣的規範,基於平等原則,應該以相類似的情形為相類似的處理即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用以方式彌補上開法律上原來應規範而沒有規範到的地方。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自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但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12,156,710元,已逾1,200萬元,查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卷宗所附債權表即可查明;而本件又無上開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充清算財團,應尚有清算實益,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