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本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本票之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9月2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12月2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本票)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