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國耿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55

、25590、3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蓋參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怡忠、孫國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怡忠、孫國耿係朋友,因孫國耿知悉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放有鐵蓋且無人看管,遂告知林怡忠此事。民國111年2月11日4時55分,由林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國耿至本案空地,見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怡忠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3個後得手離去,並將前開鐵蓋3個載運至回收廠變賣,雙方並朋分變賣後之款項。

二、案經 王維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怡忠、孫國耿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怡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0555卷第23-30、125-130、405-409頁、本院易字卷第163-166、191-199、229-237、287-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綸、證人 王維楷柯順德林昀蓉羅鴻逸許文愷徐志豪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0555號卷第193-195、197-199、201-203、219-223、227-229、231-234、239-242、247-250頁、本院易字卷第133-135頁),並有物品指認表-1(林怡忠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AVS-0581、6T-3178、K5-1662)、新全鋼有限公司請款對象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共12張、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對比圖1紙、物品指認表-1(羅鴻逸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羅鴻逸指認林怡忠)、物品指認表-1(許文愷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許文愷指認林怡忠)、物品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林怡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手繪相對現場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線軌跡、相關刑案、通緝資料、攔查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圖相對位置等)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0555卷第31-35、183-187、207-217、225、235-237、243-245頁、251-253、259-308頁),足認被告林怡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孫國耿部分

  訊據被告孫國耿固不否認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許,搭乘被告林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空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本案空地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然後就在本案空地開始打賭博遊戲,監視器並未攝得我有行竊,且本案鐵蓋體積與重量甚鉅,無法以轎車搬運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怡忠、孫國耿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由被告林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耿至本案空地等情,業據被告孫國耿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0555卷第23-30、125-130、405-409頁、本院易字卷第163-166、191-199、229-237、287-305頁),並有物品指認表-1(林怡忠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AVS-0581、6T-3178、K5-1662)、新全鋼有限公司請款對象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共12張、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對比圖1紙、物品指認表-1(羅鴻逸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羅鴻逸指認林怡忠)、物品指認表-1(許文愷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許文愷指認林怡忠)、物品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徐志豪指認林怡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手繪相對現場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線軌跡、相關刑案、通緝資料、攔查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圖相對位置等)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0555卷第31-35、183-187、207-217、225、235-237、243-245、251-253、259-3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孫國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孫國耿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至5時3分有搭乘被告林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空地竊取鐵蓋3個等語(見偵字25590卷第91-9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2月11日4時55分搭乘被告林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空地偷水溝蓋,我們2人慢慢拿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401-40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跟林怡忠一起去竊盜,我當時是去本案空地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然後就在本案空地開始打賭博遊戲,監視器並未攝得我有行竊,且本案鐵蓋體積與重量甚鉅,無法以轎車搬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57-159、255-263、287-305頁),被告孫國耿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已難盡信。

 ⑵再者,被告林怡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1日4時許,載被告孫國耿前往本案空地行竊,是被告孫國耿起意的,被告孫國耿是最先發現本案空地有鐵蓋能偷,然後被告孫國耿再找我們去偷等語(見偵字25590卷第125-13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載被告孫國耿去搬水溝蓋,拿3片、我再拿去銷贓,換得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我們對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孫國耿一起去現場偷東西,當時我載被告孫國耿過去,後來我將水溝蓋搬上車後,我們一起把水溝蓋拿去回收場,賣了錢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199頁),是依證人林怡忠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證稱被告孫國耿有參與本案之行竊過程,並有分得變賣後之贓款等情,且被告林怡忠與被告孫國耿間關係良好,未存何怨懟嫌隙,被告林怡忠實無陷害被告孫國耿而偽證誣指被告孫國耿犯行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內容當屬平實可信,足證被告孫國耿有參與竊盜之犯行無訛。

 ⑶而證人柯順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11年2月11日後,幾乎都是五、六、日會發現有2個人一起駕駛一部車來竊取,時間大概約是4時30分至5時30分許,竊嫌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19-220頁),亦與被告林怡忠證稱其於111年2月11日一同與被告孫國耿至本案空地行竊一致,亦足以補強被告林怡忠上開證述。

 ⑷而被告孫國耿既與被告林怡忠一同到本案空地,倘被告孫國耿與被告林怡忠並未共謀,被告孫國耿見被告林怡忠有行竊之行為,通常情形會訝異、不知所措,又或思及自己可能有共同行竊之犯罪嫌疑,而阻止被告林怡忠行竊,然被告孫國耿在旁見被告林怡忠搬起本案鐵蓋後,卻辯稱只是在該處打賭博遊戲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2人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孫國耿確有攜同被告林怡忠前往本案空地,指明鐵蓋位置後,由被告林怡忠負責下手行竊等情昭彰甚明。

 ⑸另證人羅鴻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林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鐵蓋要來回收廠變賣,但是被我拒絕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31-234頁);證人許文愷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怡忠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鐵蓋要來回收廠變賣,當時鐵蓋是放在後車廂,因為該車後車廂跟後座是連通的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39-242頁),是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確能載運本案遭竊之鐵蓋無訛,是認被告孫國耿前開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

  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

  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國耿既與被

  告林怡忠共同前往本案空地,指明鐵蓋所在,於得手後一同

  逃離,並朋分變賣後之贓款,被告孫國耿所為,自屬參與竊

  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孫國耿與林怡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孫國耿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犯罪事實欄地點為欽友營造有限公司堆放鐵蓋之空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孫國耿、林怡忠係踰越本案空地之鐵門或鐵欄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核被告林怡忠及孫國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開裁定意旨,對於被告2人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彼此分工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林怡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偵訊原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品行(均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怡忠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鐵蓋3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甲案)。又因⑤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乙案),上開應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孫國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林怡忠、孫國耿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5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3個得手離去。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4日4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3個得手離去。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2日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由本案空地鐵門與地面之縫隙爬入或由後方鐵欄縫隙進入本案空地,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空地內之鐵蓋3個得手離去。嗣經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維綸發現鐵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維綸、證人王維楷、柯順德、林昀蓉、羅鴻逸、許文愷、徐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VS-0581號自用小客貨車路線軌跡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資料、現場照片、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怡忠辯稱:我只有於111年2月11日去本案空地竊取1次,其餘的我都沒有竊取等語;被告孫國耿辯稱:我只有在本案空地打賭博遊戲,並未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怡忠、孫國耿分別於111年2月12日5時許,由被告林怡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耿至本案空地,111年2月14日4時許、111年3月12日5時許,則係由被告孫國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空地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手繪相對現場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線軌跡、相關刑案、通緝資料、攔查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圖相對位置等)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0555卷第259-3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加重竊盜,惟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翻異前詞,並以前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自白,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至多僅能證明111年2月

  12日5時許被告林怡忠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空地,被告孫國耿則於111年2月14日4時許、111年

  3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

  案空地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可佐(見偵字20555卷第26

  8-272、281-283頁),惟未能攝得被告2人竊取鐵蓋之影像。

 ㈣況本案空地雖設有鐵門,然鐵門與地面間之縫隙甚鉅,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入,亦可能係他人由該縫隙進出本案空地而為前開竊盜犯行,自亦無法排除為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公訴意旨所載之鐵蓋。

 ㈤另證人柯順德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11年2月11日後,幾乎都是五、六、日會發現有2個人一起駕駛一部車來竊取,時間大概約是4時30分至5時30分許,竊嫌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見偵字20555卷第219-220頁)。然證人柯順德除111年2月11日外均未能具體指證被告2人竊取之時間點,亦難以證人柯順德上開證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

 ㈥另證人羅鴻逸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怡忠曾到回收場出售蓋有公家機關字樣的鐵蓋,但因為被告林怡忠拿不出合法持有的相關證明,所以我沒有收購等語(見偵20555卷第231-234頁),證人許文愷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怡忠曾要到回收場出售蓋有公家機關字樣的鐵蓋,我有要對方提出合法持有的相關證明,但對方拿不出來,我當時有告知老闆羅鴻逸此事,我就跟他說不行,後來被告林怡忠又來第2次說要賣鐵蓋,我當下就直接拒絕了等語(見偵20555卷第239-242頁)。然被告林怡忠已自承其於111年2月11日有至本案空地竊取鐵蓋,業如前述,自難排除其欲向證人羅鴻逸、許文愷兜售之鐵蓋為其111年2月11日所竊取,亦難遽認被告2人亦有分別於111年2月12日、2月14日、3月12日有至本案空地行竊乙情。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於111年2月12日、2月14日、3月12日至本案空地竊取鐵蓋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加重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被訴之加重竊盜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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