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詐騙方式」欄位名稱更補為「詐騙時間、方式」,且該欄編號1至4之內容依序補充「113年7月底」、「113年8月8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7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因找尋工作、用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等各所受財損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甜點外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000元左右、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供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利用,以供申辦人頭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王柏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明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之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經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社交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帳戶為被告名下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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