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銘華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華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4號),業經提起上訴,而聲請人為確認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審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個影像檔案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請求燒錄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而參諸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之規定,是如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宣示)判決,則須經訴訟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程序後,始得由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今被告於114年7月14日選任聲請人為第二審辯護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說明,聲請人係為被告利益研究上訴問題而請求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為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以防禦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物品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卷宗證物袋內所附光碟1片當中所含之00000000_112514~2、00000000_121546~4等2個影像檔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