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長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長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長瑀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8日,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期間相距並非甚遠,且所犯均為妨害風化案件,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宣告刑期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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