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
1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惟抗告人另因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在上開緩刑前之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因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然抗告人並未合法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庭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於法尚屬有違,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亦不合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另抗告人因於96年5月12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1月28日確定,亦有9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97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時,抗告人前於96年5月12日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而在緩刑期內之97年1月28日,抗告人上開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抗告人雖抗告稱未合法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77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庭期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於法尚屬有違等語,但抗告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7年1月8日審理期日,抗告人已合法收受庭期通知及到庭辯論,而後辯論終結,訂97年1月22日宣判,此有送達回證及97年
1月8日審判筆錄在足憑。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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