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甲○○民國42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件(一)民國97年4月17日聲請迴避抗告狀、附件(二)97年4月18日聲請迴避補充理由抗告狀、附件(三)97年5月18日抗告補充理由書狀。
二、
(1)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481號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自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於97年4月17日抗告狀載中雖載明請原審法院逕轉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惟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3)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 呂世央 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97年度自字第9號合議庭法官,簡稱該庭合議庭法官,即審判長法官黃惠玲、陪席法官郭宜芳、受命法官楊國煜)以抗告人之律師基本資料及律師懲戒資料各1份,查得抗告人因構成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不得充任律師之要件,並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因認抗告人已不能執行律師職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第240頁、243頁),且依上開抗告人之律師懲戒資料所載,抗告人係因律師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法務部於92年6月2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停止聲請人執行律師職務(開始日期為92年7月10日,截止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是該合議庭法官依法務部上開函示裁定抗告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姑不論該裁定是否適當,由裁定形式觀察之,尚難認合議庭法官對該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有密切交誼,具有舊恩怨,在客觀上亦無具體事實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處。又抗告人僅以上開裁定未敘明案件為何?未具體指摘抗告人有何不能勝任律師職務?及上開法務部之函文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認該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詳附件(一)民國97年4月17日聲請迴避抗告狀、附件(二)97年4月
18日聲請迴避補充理由抗告狀、附件(三)97年5月18日抗告補充理由書狀),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前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存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該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從而將其聲請駁回,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