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請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一萬一千餘元,但因子女就學費用及房貸壓力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現於南盈塑膠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三萬六千餘元,任職迄今已逾十二年左右等情,業據債務人供述在卷。其雖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然查債務人薪資所得並無減少,此有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清單可資為憑,另查其子就讀高中學費約三萬餘元,與其每月薪資所得相較,上述學費支出係屬學期費用,平均每月計算,尚非鉅額支出,自難認其僅因學費支出即係導致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再查,債務人另稱每月繳納房貸款項九千餘元等語,亦經其自承房屋已遭法拍而毋庸繳納,益證其每月薪資應得支付債務協商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視聽娛樂(阿拉丁視聽歌唱、真善美視聽歌唱、凱旋視聽歌唱)、特種營業消費(水世界KTV)及多筆預借現金,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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