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三鄰北窩17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房間,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吸管3支及打火機1個等物,再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
㈡、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打火機
1個。
三、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危害,仍繼續施用,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秤重,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3支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