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自越南移民至台灣。在台僅有訴外人即配偶 黃寶童 可依靠,現黃寶童又因意外驟逝,且留有幼子即抗告人即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
0日生),抗告人實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雖均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105之4地號,權利範圍各5分之1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然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自由處分,目前處廢置狀態,無經濟價值,爰聲請訴訟救助。惟為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然系爭土地因已荒廢多年,甚難脫手,且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縱使立即處分土地,在徵詢共有人購買意願及尋找買主過程中,曠日費時,而訴訟在即,難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立即獲取現金,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況黃寶童驟逝,抗告人甲○○生活無依,僅賴親友接濟,又抗告人丙○○年僅1歲多,尤須抗告人甲○○在旁照顧,無法分身在外工作以支付訴訟費用,又請求權時效在即,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暨收據、印尼共和國警察局證明書暨譯本及相對人拒絕理賠之函文等影本以為釋明,堪信為真實。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甲○○、丙○○94年度、9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雖分別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財產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9,420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系爭土地係共有之農牧用地,本難輕易處分,縱為處分,本件訴訟費用為45萬5,500元亦難以支付。況抗告人丙○○年僅1歲餘(見原審卷第23頁所附戶籍謄本),抗告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須隨時在旁照護此幼女,衡情亦無法外出工作賺錢以支付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即非無據,堪予採信。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難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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